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当前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新质生产力之一,而广大消费者也愿意为更香甜的水果、更软糯的稻米买单。这些高品质农产品的面世往往源自于不断迭代的种业创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需要一代代育种家在自然界中不断进行判断、取舍和试验,最终完成对野生种质资源的驯化,得到更适应人们需求的品种。可见,种质资源的升级凝结了育种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值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被尊重和保护。
然而,对于种质资源的侵权却十分容易,特别是对于一些无性繁殖植物——侵权人仅需获得一截具有活性的枝条,通过扦插嫁接等方式即可种植并且获得该种质的所有特征特性。除此之外,从仿冒商标、包装、品种名称,到未经许可擅自种植新品种,甚至窃取处于保密状态的品种父母本繁殖材料,各类种业侵权可谓五花八门,无不严重侵蚀着育种者和该品种全链条经营者的权益。在此,结合过往各类植物产品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经验以及果蔬种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面临的侵权困扰,以下将简单介绍一些植物种质资源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能够寻求的保护和救济。根据权利载体不同,分为标识和名称的保护,繁殖材料的保护以及育种材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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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于育种活动中获得的种质资源,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件的,权利人可以选择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予以保护;而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也能选择寻求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种质资源具备商业秘密三性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
首先,种质资源可以具有商业价值。许多良种需要通过其父本和母本不断繁殖或杂交才能稳定大量获得,可见植物的某一亲本即使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也可用以组配具有优良特征特性的品种,从而具有当然的商业价值。
其次,种质资源可以具有秘密性。对于育种家而言,育种材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某一品种的育种材料不会通过公开渠道售卖,这就决定了本领域的普通人员难以获得某一品种的育种材料。即使是育种方合作的种子繁育公司,也因具有严格保密义务而不会泄露相关育种材料所蕴含的技术信息。由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或者进行品种审定的需要,品种均需要明确其亲本名称和代号,而亲本的育种来源也可能有迹可循,但这些并不一定会导致该亲本材料丧失秘密性。一则亲本的名称仅是指代该育种材料的代号,而育种的技术信息蕴含于亲本材料这个载体中,脱离育种材料本身的代号并不含有任何育种信息;二则即使亲本的育种来源(即父本母本信息)有迹可循,一般公众也难以获得这些亲本的育种材料,而且育种杂交过程繁复,期间需进行多轮判断、取舍和选择,使用相同父母本信息极有可能获得不同的杂交品种。因此,亲本等育种材料可以具有秘密性。
最后,对于种质资源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求不宜过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权利人对于其商业秘密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但这种保密措施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而定,与商业秘密客体相适应。植物需要进行田间种植和管理,势必暴露在野外自然环境中,难以苛求权利人对其严防死守。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对内能够明确相关育种材料和信息属于保密信息、与可能接触到该保密信息的研发和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要求相关员工离职时移交所有技术信息、对相关保密育种材料冠以代号或者在特定种植区域设置监控警报设备;对外与育种公司或者受托制种主体签订严格保密协议约定受托方不得自行截留、销售、或者扩散相关繁殖材料;对于擅自扩大种植面积或私自扩繁的行为约定严厉罚则的,可以认定对其育种材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W68杂交玉米”案中[1],法院认为“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W68”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结语
农业振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种业振兴,种业振兴不仅关系国家粮食安全,也关系着广大消费者餐桌上品类的丰富程度。虽然随着育种技术的发展,培育新品种的周期一定程度地缩短,但对自然界的探索以及对野生物种的驯化和改造依然需要育种家投入大量心力和经年累月的创造性劳动。因此,种质资源的育种成果需要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全方位多维度的保护。只有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监管,对假冒种子、套牌侵权、恶意获取种质资源大规模增枝扩繁等严重侵权行为予以重点打击,方能不断改善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创新环境,为种业创新的幼苗提供肥沃的土壤。
[1](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