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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介绍一些植物种质资源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能够寻求的保护和救济。
专家详解水果知识产权保护(二):品种繁殖材料如何得到保护
爱妃苹果品种权中国诉讼案的赔偿额度是中国涉及无性繁殖植物品种领域植物品种权民事诉讼中历年来最大的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当前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新质生产力之一,而广大消费者也愿意为更香甜的水果、更软糯的稻米买单。这些高品质农产品的面世往往源自于不断迭代的种业创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需要一代代育种家在自然界中不断进行判断、取舍和试验,最终完成对野生种质资源的驯化,得到更适应人们需求的品种。可见,种质资源的升级凝结了育种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值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被尊重和保护。

然而,对于种质资源的侵权却十分容易,特别是对于一些无性繁殖植物——侵权人仅需获得一截具有活性的枝条,通过扦插嫁接等方式即可种植并且获得该种质的所有特征特性。除此之外,从仿冒商标、包装、品种名称,到未经许可擅自种植新品种,甚至窃取处于保密状态的品种父母本繁殖材料,各类种业侵权可谓五花八门,无不严重侵蚀着育种者和该品种全链条经营者的权益。在此,结合过往各类植物产品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经验以及果蔬种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面临的侵权困扰,以下将简单介绍一些植物种质资源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能够寻求的保护和救济。根据权利载体不同,分为标识和名称的保护,繁殖材料的保护以及育种材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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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种子法》25条为我国新型种质资源提供了专门保护的法律基础。由于一个品种最重要的特征特性全部蕴藏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中,而繁殖材料可以将该品种的遗传信息进行代际传递,进而复制出具有相同特征特性的品种,因此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核心在于保护权利人对其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在权利人的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任何他人不得未经许可使用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对其繁殖材料所实施的行为包括: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由此,权利人获得充分法律保护,使其不丧失对于其品种繁殖材料的控制。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认定是否侵权的问题主要有赖于侵权人使用相同品种名称的推定,以及SSR/MNP分子检测。如前所述,如果被控侵权人就其繁殖材料使用与权利品种相同的品种名称,则推定其构成对于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例如,在“扬麦25案”中,法院基于被控侵权人直接使用与权利人品种名称高度一致的“杨麦25”,且侵权人无法证明存在“杨麦25”这一品种,推定其经营的繁殖材料使用了权利人的品种名称,构成对于权利人植物新品种的侵害[4]。

除此之外,相当部分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系通过分子检测的方式来处理侵权问题。不同品种遗传物质的碱基排列不同具有高度特异性,分子检测法依此通过识别遗传物质碱基排列差异来判断是否为同一品种。被判定为疑同品种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则认定为相同品种,构成侵权。

根据笔者代理植物新品种案件的经验,证据搜集是案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不仅关系案件的启动条件,更为后续案件可能涉及的问题提供解决前提:能否结合不同植物的生长特点聚焦不同的繁殖材料、能否通过保藏中心或测试基地取得对照样本、证据样本能否满足提取要求和加测要求,以及在特定品种标准缺失的情况下进行测试对于检材的要求;这些问题均需在证据搜集阶段全面考虑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保全。

在责任主体方面,除了上述列举的“生产、繁殖、销售”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之外,明知应知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行为但依然为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等服务的行为人,也可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承担侵权责任;如此,实现对于种质资源侵权各个环节的全链条打击。

在保护对象方面,2022年《种子法》将保护范围由原来的品种繁殖材料扩展到包含品种收获材料,使得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也更便于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以苹果为例,目前普遍采用的矮化密植种植技术中,繁殖材料主要是苹果树具有活性的枝条。但是,苹果枝条往往仅存在于种植园中,品种权人一般难以发现侵权行为并获取证据。但是,苹果作为收货材料,以消费品形式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因此更易于品种权人发现和锁定侵权线索,使得及时制止侵权成为可能。同时,不仅是受保护苹果品种的直接种植者可以成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适格被告,其他与该种植者存在意思联络,明知应知侵权的存储、运输等主体同样可以作为共同侵权人被纳入同一个诉讼。从整体诉讼策略来看,无论是将收获材料的销售主体、还是帮助侵权人纳入侵权之诉,都能在较大程度上丰富案件的管辖,同时也能够更全面地打击各个环节的侵权主体。

实质性派生品种的问题一直是种质资源保护的热门议题。所谓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实质性派生品种基本都是通过对原始品种进行修饰改良后获得的品种,大部分基因型与原始品种无异,仅有特定的基因型差异并且在该基因型决定的性状上表现出与原始品种的特异性。由于现代育种技术的迅速发展(系统选育、回交选育、基因编辑等),在原始品种的基础上进行修饰并不十分困难,基于相同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相对容易获得,派生品种的权利人也可以较快地从其品种中获益。因此,有必要增加原始品种权利人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控制权,同时也对原始品种权利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益分配,以此鼓励原始品种创新,也避免大量品种仅进行有限的创新(如实质性派生),造成种质资源的同质化。《种子法》28条规定,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等行为的,均需获得原始品种权人许可。同时,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商业化利用时,还应按约定给予商业回报。但是,目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制度刚搭建起框架,更多问题如判定构成实质性派生品种阈值的确定、派生品种与原始品种利益分配的方式等均无定论。目前,仅有水稻这一种作物明确了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判定标准,即分子检测结果达到阈值92%,则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使用的检测方法为“MNP分子检测”。其余作物的实质性派生品种阈值均尚未明确,利益分配方式也没有相对成熟的范本作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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