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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介绍一些植物种质资源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能够寻求的保护和救济。
专家详解水果知识产权保护(一):这些行为构成商标或品种侵权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当前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新质生产力之一,而广大消费者也愿意为更香甜的水果、更软糯的稻米买单。这些高品质农产品的面世往往源自于不断迭代的种业创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需要一代代育种家在自然界中进行不断进行判断、取舍和试验,最终完成对野生种质资源的驯化,得到更适应人们需求的品种。可见,种质资源的升级凝结了育种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值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被尊重和保护。然而,对于种质资源的侵权却十分容易,特别是对于一些无性繁殖植物——侵权人仅需获得一截具有活性的枝条,通过扦插嫁接等方式即可种植并且获得该种质的所有特征特性。除此之外,从仿冒商标、包装、品种名称,到未经许可擅自种植新品种,甚至窃取处于保密状态的品种父母本繁殖材料,各类种业侵权可谓五花八门,无不严重侵蚀着育种者和该品种全链条经营者的权益。在此,结合过往各类植物产品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经验以及果蔬种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面临的侵权困扰,以下将简单介绍一些植物种质资源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能够寻求的保护和救济。根据权利载体不同,分为标识和名称的保护,繁殖材料的保护以及育种材料的保护。

商标和品种名称的保护

一般而言,大多数果蔬种业企业均有自己的注册商标,通过提供高品质的种子或果蔬产品,逐步累积商誉并着力打造品牌。同时,其品牌也会逐渐成为识别商品来源以及左右购买者决策的重要标志。对于种子果蔬产品标识的侵权行为主要可以在《商标法》体系下寻求救济。比较常见的侵权行为是同类产品经营者使用与权利人品牌近似的标识,使得购买者产生混淆进而作出错误购买决策;也有一些经营者会把从他处收购来的产品去包装去品牌,转而使用自己的包装贴附自有品牌,然后推向市场。这两种行为均为典型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前者使用近似标识造成了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后者去除他人商标代之以自有商标,切断了他人与其商标之间的联系使得他人无法通过其商标累积商誉以及识别商品来源。

实践中,还存在部分销售商将大规格包装水果进行拆分的情况,通过印制相同的小包装将其分装成小规格包装水果进行销售。该种行为也可能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首先,法律对销售商自行印制附着权利人商标的包装材料有严格的限制——如果销售者系为了描述产品品牌和内容,其描述内容和方式应当限于必要限度,而非直接使用与他人完全相同的商标和包装。其次,分拆再包装行为有可能降低产品质量进而影响商标的商誉承载功能。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擅自将他人商品再包装后继续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批复》[1]认为,“虽然涉案产品为五芳斋公司正品商品,使用的礼盒外包装也标注了与五芳斋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不致于使消费者对该粽子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但是涉嫌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分装后的礼盒产品进行销售,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特定礼盒产品,抢占了权利人礼盒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将权利人散装粽子商品进行分装还存在降低权利人商品品质的风险,损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由于鲜果属于易腐易变质的特殊商品,有些原始包装会采用一定保鲜技术控制其温度湿度;特别是对于一些乙烯敏感型水果,其包装会一定程度维持气体环境或使用吸收乙烯的材料。而分拆后再包装很可能仅起到容纳和美化作用,但无法维持水果保鲜环境,使得被分拆后的水果品质下降,进而损害权利人商标的商誉承载功能,从而归类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后,即使进行仅带有权利人商标并无较多设计的“简装”包装进行分拆再销售,也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原因在于,包装往往具有美化和宣传商品的作用,精美的包装往往能提升商品的价值并给购买者更好的消费体验,进而提升附着于包装上的商标的美誉度。但拆分后的简装往往是控制成本考量之下的“低配版”包装,无从美化商品提升品牌美誉度,有损于商标的质量保障及信誉承载功能。如在“不二家”糖果分装案中,法院就认为“钱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2]

除了商标这一品牌名,植物类产品往往还具有品种名称。根据《种子法》第27条的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根据上述规定,确立了“一种一名”的植物品种名称制度。品种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在其品种量产收获后,在后续的交易流通环节除了使用其注册商标,也常会使用其新品种的名称进行推广销售,以体现其产品系一种具有特别优势和特点的新品种产品。实践中,擅自使用他人植物品种名称的行为屡见不鲜,一种是侵权人经营的确系新品种并使用了相应的品种名称,另一种是侵权人实际经营的是其他品种但使用了权利人的特定品种名称以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法利益。对于此类使用他人品种名称的行为,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3]第6条前半段直接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使用相同品种名称即可认定经营的品种为他人的特定品种,构成对于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如果被控侵权人确能举证证明其为“挂羊头卖狗肉”实际经营的为其他品种,则会按照假冒品种处理,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确定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擅自使用权利人品种名称的行为,可以根据被控侵权人的举证情况,依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与“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两种不同案由运用组合拳予以打击。

为了使得侵权行为更为隐蔽化,侵权人实施“套牌”侵权的行为也普遍存在。所谓“套牌”,就是指使用与实际品种完全不同的名称进行经营推广。例如经营品种实际为A,但使用的名称为B,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品种是需要进行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或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则可以借助行政手段制止其广告推广。根据《种子法》23条的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由于侵权人实际使用的B名称往往为杜撰或者自行命名,显然不可能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品种审定或登记,如此即可通过行政手段制止其广告、推广和销售。如果该品种的推广销售无需经过审定或登记,则A的品种权人可以通过取样进行分子鉴定的方式确定同一性,进而揭开A品种的B面纱。事实上,也存在一种将农作物登记作为侵权掩护的深层侵权模式,即侵权人实际经营他人享有品种权的A品种,但使用B品种名称,并为B品种名称虚构其育种信息进行品种登记,由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登记文件仅作书面审查,一般只要形式文件齐全,获得登记的概率较高。侵权人以此将B名称应用于A品种之上,既掩护了其侵权行为,也获得了广告、推广其品种的通行证。此时,A品种权利人除了通过分子检测方式确定同一性来主张经营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外,也可以将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请求撤销B的品种登记。

《种子法》第22条5款规定:“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旦该品种名称登记被撤销,则其广告、推广行为即被禁止,从而达到遏制侵权的目的。同时,申请者提交申请材料不实的情况还有可能被计入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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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知办函保字〔2021〕850号

[2]   (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3]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